因此,不论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在权力存在分工的宪政架构下,彼此持谦抑的态度,为各自权力功能的运行留出了自主的空间,这可以防止司法权干涉立法权,并防止破坏立法权功能的完整性。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0]澳门特区《行政诉讼法典》对于实行委员会制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甚至落实到投赞成票的委员个人。
相对人的权利授权不充分,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仍然偏窄,诉讼权利尚不完整,不能有效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的举证,行政诉讼法通过举证责任予以规范。法官不是天使,也具有认识局限和人性弱点,也会在案件处理上出现失误。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适用行政主体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拒不立案和拒不出具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案件如果按照一般的诉讼程序审理,即便最终获得胜诉的结果,也可能因已经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导致当事人实际败诉。所以,应当建立逾期不受理即可飞越起诉的制度。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国家明确了法院的变更权。
行政区划与审判体制高度一致、高度切合,必然导致行政案件受到干预太多。[4]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调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对非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导致有的地方法院成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庭。
主要是: 1.法律主体的名称应当科学表述。行政审判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判断一个行为的合法性不是领导人的指示、批示、讲话,也不是政策文件,而是法律规范。
[31]这类案件包括: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西方国家经过近200多年的发展,有着比较成熟、科学、规范的行政执法制度,行政行为的合法率和正确率较高,其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率等败诉率指标必然较低。该规定没有解决法律之间、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例如,前法和后法、一般法和特别法、上位法和下位法可能会发生冲突,有冲突就会有选择适用问题。二是,设定特殊起诉期限制度。
有的期限太长,导致行政行为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些地方法院受司法环境的制约,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体制完善方式,都应当以破除地方干预、维护司法公正为第一要义。本文拟结合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就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和改革问题作一初步研讨。
[34]张莉:《法国行政诉讼法典化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4期。3.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式的规定。
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除此之外,法国行政诉讼法典尽可能地切断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这对于减少行政诉讼成本,提高行政诉讼效率有积极意义。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因此,诉讼制度首先要正确处理党政关系,并且明确被告败诉的实际法律责任承担者是作为公法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党委的领导同志个人。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送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法院无法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只有拒绝适用权。其三,行政行为内容与数字有关且不属于羁束裁量权范围的。
对于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7.设立不答辩视为承认的制度。4.修订知识产权管辖的规定。
为了解决基层法院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的问题,最佳方案是设立跨区域的行政法院体制。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预备会议上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7.科学规范申请再审的条件、理由、时间和路径。此外,行政诉讼法许多问题在制定当时就已经出现,立法者为了均衡各方意见,采取了折衷方案。[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澳门特区《行政诉讼法典》对于实行委员会制的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甚至落实到投赞成票的委员个人。
笔者认为,审前程序既是准备程序,也是纠纷解决的促进程序。目前,行政诉讼法修改已经纳入本届人大立法规划,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展开多方面、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
12.明确当事人及时准确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因此,对于审理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长审限予以延长。
在制度设计时,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考虑,既要关注积极意义,也要防止负面效应,保证制度完整、良善、稳定和有效,否则可能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损害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基本信任。类似的法律规定还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2.对行政争议进行类型化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举证、答辩义务。[17]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8]行他字第26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妥。
对于不够具体明确的弊端,将来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予以解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合法性审查的加强,行政行为违反合法性原则的比例越来越少,违反合理性原则的比例越来越高,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情况非常突出。同时,为了防止法治国家的漏洞,对于私法规则不能解决的争议,应当推定通过公法争议来解决。
经验表明,很多审判权滥用和怠用都是因为非法和不正当接触产生的。[32]考虑到判决方式的选择,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应当注意厘清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的不同条件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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